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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纠纷惹出三道“退保令”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作者:记者张文章    人气:537次     发布时间:2009-06-05 00:00:00
理赔纠纷惹出三道“退保令”
    福建省消保委召开研讨会,与会专家认为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此举不当
    本报福州讯(记者张文章)消费者林女士投保的汽车出险后,因车损维修估价起争议,导致受损车辆迟迟未能得到修复,最终经消费者组织调解才得到修理理赔。今年3·15期间,该纠纷被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列为2008年度十件典型案例对外公布。事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给林女士连发3张《终止保险合同通知书》。6月2日,福建省消委会就此召开研讨会,与会专家及福建保险监管部门一致认为该公司的上述做法不当。
    据了解,2008年11月24日,林女士的奥迪汽车在福州市江滨大道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同意将受损车拖往该市润通奥迪4S店进行车损估价与维修。由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的车损估价与润通奥迪4S店维修报价相差较大,这辆车停在4S店一个多月无法修理。林女士遂投诉至福建省消委会。经省消委会多次调解,该车最终获得维修理赔。省消委会认为,保险公司与修理者的维修价格不一致,不应影响到车辆修复,不应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该纠纷具有普遍性和警示作用,遂将其于3·15期间对外公布。
    3月24日,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次日便向林女士发出一份书面《终止保险合同通知书》,称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现决定终止保险单号码为AFUZ001ZH808B015089Z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到2009年1月21日)。3月31日,该公司向林女士发出第二份《终止保险合同通知书》,称决定终止保险单号码为AFUZ001ZH808B015088V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到2009年11月21日);4月8日,该公司向林女士发出第三份《终止保险合同通知书》,再次提出终止上述两个保险单号码的保险合同。
    接连收到3份通知书,林女士有些不满。原签订的保险合同要到年底才到期,现在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她只得另找保险公司投保。由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未随文告知交强险事宜,导致林女士重新投保时又重复投保了交强险。 (下转A2版)
(上接A1版)
    6月2日,福建省消委会根据此事召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会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保险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黄某认为,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在处理退保事件过程中存在过错。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叶知年认为,第一份保险合同AFUZ001ZH808B015089Z已经到期,保险公司发《终止保险合同通知书》是画蛇添足。第二份保险 A-FUZ001ZH808B015088V尚未到期,在此期间既没有出现车损事故,也没有发生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不存在保险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存在误解,车辆修复后就是完整的标的,既然标的完整,保险公司终止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
    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长华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与保户出现保险纠纷就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单方面终止商业保险合同。同时该公司未尽随附提醒责任,导致投保人重复投保,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学教授、一级律师赵修果认为,保险公司用终止合同应对保户的正当维权行为,过于情绪化。保险公司应理性对待消费者的投诉,提升服务品质。
    一位保险业内人士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些具体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来终止合同,有点牵强。一般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来年续保的时候给予上年理赔率高的客户实行高额费率或者拒绝承保,中途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较少。
    附:《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责任编辑:陈祺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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