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广泛宣传2022年“共促消费公平”消费维权年主题,大力倡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建共治共享理念,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消费维权建设、参与消费环境治理的良好氛围,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福州市律师协会发布2021年消费投诉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六、婚纱退租遭遇霸王条款 支持起诉助力成功维权 【案情简介】 消费者翁女士投诉称,其于2018年10月12日在福州市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纱租赁公司”)租赁婚纱、中式出门服等婚礼服装,约定于2019年1月8日使用,但因婚纱租赁公司称租赁的婚礼服装属于优惠套系以及折扣的商品,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全款,于是她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一次性支付了全额租金7182元,后翁女士在2018年12月4日向婚纱租赁公司提出退租,并就退款事宜多次与婚纱租赁公司进行协商,婚纱租赁公司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以计划有变(乙方承诺免费为甲方更改一次租赁周期计划)、个人喜好等自身原因要求乙方退款,乙方有权拒绝,不予退还;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若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约定商品,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定金全款”为由,拒绝退还任何款项。翁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婚纱租赁公司在租赁婚礼服装时以套系折扣为噱头让其匆忙签订合同并付清租金全款,而后在提出退款时又以格式条款为由拒不退款,涉嫌以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于是向福州市消委会投诉,要求婚纱租赁公司退还租金全款7182元。后婚纱租赁公司拒绝调解,翁女士遂在福州市消委会的支持起诉下,于2021年1月8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投诉后,福州市消委会介入调查调解。根据消费者提供的《租赁合同》、电子支付凭证及与婚纱租赁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相关材料,消费者翁女士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在与婚纱租赁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后,福州市消委会于2020年4月22日发函约谈婚纱租赁公司,婚纱租赁公司以主理人出差为由,拒不派员参加约谈,并在4月23日向福州市消委会出具《拒绝调解意见书》。2020年4月27日,福州市消委会再次向婚纱租赁公司发出劝谕函,要求婚纱租赁公司及时处理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诉求,但婚纱租赁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复,也未对消费者投诉事项进行相应处理。鉴于婚纱租赁公司明确表示拒不接受调解,福州市消委会终止调解并通知消费者。根据消费者翁女士的诉讼意愿,福州市消委会启动快速支持起诉机制,推荐两位律师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支持,并依职责相应出具《支持消费者起诉意见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该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婚纱租赁合同的调解协议,由婚纱租赁公司退还翁女士已支付租金7182元的80%即5745.6元,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婚鞋)后将剩余款项5430.6元予以退还,至此该案件圆满划上了句号。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消费者与婚纱租赁公司签订婚纱等婚礼服装的租赁合同,并按照要求一次性支付了全额租金7182元,之后消费者向婚纱租赁公司提出退租退款,婚纱租赁公司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以计划有变(乙方承诺免费为甲方更改一次租赁周期计划)、个人喜好等自身原因要求乙方退款,乙方有权拒绝,不予退还;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若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约定商品,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定金全款”为由,在尚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拒绝予以退款。该条款内容是由婚纱租赁公司事先予以拟定并重复使用,为《民法典》和《消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而根据该条款约定,经营者违约只需返还定金全款(相当于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消费者只要基于自身原因,不论是否实际接受了服务均无权要求退款,双方在违约责任上不对等,对消费者显失公平,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鉴于婚纱租赁公司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拒不配合参与调解,市消委会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消费者要求婚纱租赁公司退还相应租金的合理诉求提供支持,同时消费者也需为自身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提醒消费者在与商家签订合同时要认真逐条查看合同条款,对于合同中涉及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不合理、不平等内容要主动提出,并与经营者协商作出修改,对经营者拒不作出修改的要谨慎签订合同,以免事后产生纠纷。同时对于经营者涉嫌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要主动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