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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能高质量发展 福州出台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来源:福建新消费 作者:游振云 发布时间:2021-01-27 18:03:21    分享到:

福建消费网—福建新消费讯(通讯员 游振云)标准在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保障改善民生、提升公共服务质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引领和支撑作用。近年来,福州市市场监管局积极主动推进标准化综合改革和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通过前期调研、论证、起草,并广泛征求意见,邀请专家指点审改、法规审核,近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1月25日正式出台《福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进一步深化“十四五”期间我市标准化工作改革,增加福州市标准有效供给,促进“福州标准”体系日趋完备。

赋能高质量发展  福州出台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今后福州市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坚持控制数量、提升质量、突出先行先试兼顾急需的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福建省地方标准而又符合本行政区域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福州市地方标准。这将有助于推动该市标准体系建设,形成一批“福州标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战略引领作用,更好地推动“数字福州”、“海上福州”、“平台福州”建设。


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化法》,赋予了设区市地方标准制定权(参见《标准化法》第十三条),目的是满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于标准的需求,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福州作为省会城市排头兵,在许多方面先行先试,适时出台《福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可以通过研制标准的形式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通过标准的实施,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各领域的高质量发展。

《福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共五章35条

(一)第一章“总则”

明确福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为:“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福建省地方标准而又符合福州市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福州市地方标准”明确福州市地方标准效力为:“推荐性标准,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树立了“统一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标准化工作体制,明确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职责。确定由福州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福州市地方标准,负责市地方标准统一立项、组织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上报备案等。确定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归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地方标准工作,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负责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以及组织实施等。确定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主要负责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二)第二章“市地方标准的制定”

明确规定了市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主要有12个环节,即征集立项建议、提出立项申请、做出立项决定、组织起草、征求意见、送审、组织技术审查、修改报批、批准编号、公告发布、备案、向社会公布。

(三)第三章“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明确规定了标准的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制度以及复审程序。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工作。由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论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

(四)第四章“监督管理”

对起草单位、复审环节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出规定。

(五)第五章“附则”

包括施行日期等规定。

赋能高质量发展  福州出台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办法》原文如下:

福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推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质监〔2018〕2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福建省地方标准,为满足福州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福州市地方标准。


福州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坚持控制数量、提升质量、突出先行先试兼顾急需的要求,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市地方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福建省地方标准等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市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福州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地方标准统一立项、组织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上报备案;


    (二)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负责建立市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对市地方标准开展复审;


    (四)协调解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市地方标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争议;


    (五)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对制修定市地方标准的第一起草单位进行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奖励。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市场监管法定职责相关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归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方标准化研究,建设本部门、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三)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以及组织实施、宣贯培训;


    (四)负责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和评估,提出复审建议。


    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充分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相关领域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专家组一般由标准化、相关业务领域的技术专家以及科研单位、检验机构等相关方的代表组成,原则上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市地方标准制修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 市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第一季度公开征集市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结合工作实际,发布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原则上一年一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于每年5月30日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福州市地方标准制修定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标准草案;


    (三)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可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四)地方标准原则上不涉及专利问题,若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应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九条规定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立项申请情况,应当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研,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并根据论证评估、调研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按照立项计划进行地方标准起草。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和实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各相关方意见,实现各方利益一致;


    (三)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介,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


    (二)制定标准的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福建省地方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提出标准实施的建议;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采取会议或书面等形式,听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提出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请审查的公文、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地方标准送审稿等材料,一并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通过技术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报批稿,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报批标准的公文、标准编制说明、标准报批稿、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审查专家组组长出具的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等材料,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未通过专家审查的,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标准起草任务或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提请审查。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市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批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示例如下:


    DB3501/T XXX—XXXX


    其中:DB3501------地方标准代号;


    T------推荐性;


    XXX------顺序号;


    XXXX------年代号。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公告形式发布。


    在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作出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地方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上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制定的地方标准目录和文本在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方标准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至少组织一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和评估,并将反馈和评估情况、是否需要复审的意见通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情况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自地方标准实施之日起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及时复审建议: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复审地方标准,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定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向社会公告。


复审结论为修定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立项申请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市地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


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市地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的,也未申请延期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取消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三十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复审建议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督促其及时开展评估,提出复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上报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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