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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典型案例

来源:福州市市场监管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8-13 18:01:24    分享到:

为推进精准稳妥执法,防止“小过重罚”“类案不同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近年来,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着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依法推行轻违不罚、初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积极适用省市监局、省药监局和市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认真落实《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清单》,在执法办案中兼顾“法理情”、统筹“时度效”,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努力使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去年以来,全市系统不予处罚176件,减轻处罚183件,从轻处罚187件,减免处罚金额1859.3万元。

案例一、马尾区某某小吃店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2024年1月22日,马尾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某某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悬挂的《小餐饮登记证》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未重新办理《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小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询,当事人系首次发生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及时申领了新的《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实际危害后果。上述行为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清单(2023年版)》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清单(二)第43项的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无明显实际危害后果。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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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永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化妆品案

根据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永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2023年10月9日销售的洗发露中,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泰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查验记录制度,提供了供货商主体资质和销售出库单,以及生产商营业执照、该批次化妆品备案情况、该批次化妆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当事人共购进3瓶涉案洗发露,尚未售出,全部被抽检。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并且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免除行政处罚。

化妆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化妆品监督管理,也有利于经营企业的自我保护。经营企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法定义务之后,由于产品可追溯,是否原厂生产,是否生产企业的责任则一目了然,就可以对经营企业依法免除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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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长乐区某某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4年4月23日,长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投诉举报线索,对某某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5包花生(生产日期:2023/06/02,保质期:10个月,净含量:80克)超过保质期。经查,该批次花生系当事人于2023年6月15日购入20包,在保质期内售出2包,超过保质期后售出3包,销售单价均为5元/包。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花生货值金额为90元(18包×5元),违法所得为15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6月2日,保质期是10个月,至2024年4月2日到期,案发时仅超过保质期21天,过期时长不超过所标注保质期时长的10%,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商品时有索取供货商的证照、供货凭证、生产商的相关证照及上述商品的检验报告,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至案发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过期食品产生危害的情况报告,无其它明显实际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及时在店内粘贴退赔公告,告知消费者若购买上述食品可以依法退赔,但无人要求退赔。综合考虑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主动销毁剩余的15包过期花生,且货值金额仅90元,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清单(2023年版)》的相关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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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仓山区某某蔬菜店销售不合格老姜案

2023年11月,仓山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转来的仓山区某某蔬菜店涉嫌经营不合格老姜的网络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老姜铅(以B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出复检,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在购进该批老姜时未索取并留存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在网络平台上销售不合格老姜货值金额95元,违法所得95元。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在平台上采取召回措施并关闭了其开设的网店。仓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购进老姜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第四点关于减轻处罚幅度问题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老姜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案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主要销售蔬菜类农产品,营业面积9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货值仅95元,其销售的不合格老姜全部被抽检机构买样,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主动在平台上采取召回措施并关闭了网店。当事人的经营规模与“三小”中的食品摊贩等同,参照《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减轻处罚幅度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做到了过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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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福清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证从事药品经营案

2024年5月,福清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据《关于转送国家互联网药品网络交易监测平台编号YPJC202404190064线索信息的通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无证销售药品,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系无货电商,以一键发货方式从事电商经营活动,自2023年12月起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在其京东网店上架销售药品。至案发止,有2名消费者在当事人网店先后下单3盒药品,当事人违法所得367.95元。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当事人具备《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减轻处罚的情节,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旨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该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大,如何在实际操作中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成为一大难点问题。办案机构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案发,亦未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涉案药品品种、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少;同时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改正,积极联系消费者退回药品。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其具备《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最终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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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罗源县某某贸易商行发布含烟草制品内容短视频案

2024年4月,罗源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提供的线索,对罗源县某某贸易商行在抖音平台上的账号进行核实。发现该抖音平台账号发布的作品拍摄有宣传烟草制品内容,共四次视频中展示了烟草制品,并标注“口粮到”“烟民看过来”等推销性质内容。相关视频针对店内销售的烟草制品进行推销宣传,构成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烟草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以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发布短视频主要目的是增加流量,在平台上未发布相关商品链接,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删除相关视频,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述情节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店铺规模等相关情节,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最终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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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晋安区某某医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4年1月16日,晋安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微信上运营名为“福州某某医院”的小程序,该程序上销售的一款名为“无痛胃肠镜套餐”的商品(医疗服务)标称已售2471件,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小程序从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16日的后台销售统计数据报表,未发现有“无痛胃肠镜套餐”的商品(医疗服务)的销售记录。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规定。该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拟处罚款20万元。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向该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当事人陈述其现阶段经营困难,三年疫情期间大量派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多年来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晋安区医疗卫生事业作出过重大贡献。并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主动提交证据材料,经核查上述情况属实。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系其在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媒体进行宣传,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数量为0,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该局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该局予以采纳,经集体研究决定减轻处罚。案件办结后,当事人送来锦旗,对执法行为及执法结果高度认同,该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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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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