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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法说案丨网络主播签下合作协议,是合作方还是打工人?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10 08:29:52    分享到:

打开短视频APP轻轻滑动,无缝穿梭于一个个直播间与主播实时面对面交流。

你可能会觉得:“主播就是给平台打工的啦!”

实际上,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直播的多样性而产生不同的说法。

今天我们就来一起看看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此前审结的一个案例。

网络主播究竟是合作方还是打工人?

案情

01、不满直播时长和公司管理 主播停播被起诉

小梅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小梅作为主播在A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接受打赏获取收益,并对直播天数、时长以及收益分成模式、团队管理方式等进行说明。

协议载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协议的签署并不代表小梅与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A公司有权在小梅停播时间过长的情况下索要违约金。

因每次直播都要求持续到半夜,且公司开会请假或迟到都要接受罚款或其他处罚。仅一个多月,小梅便感到不满,停止直播并离开了公司。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

小梅擅自停播超三个月,应该按照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小梅:

我和A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应该先走仲裁程序,不能直接起诉我!

审理

02、属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成为了本案审理最大的争议。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不能仅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条款就简单地否认劳动关系。

01

一方面,A公司聘请了第三方运营团队对所有主播进行管理,规定了直播时间、最低工作量,时常要求开会,迟到还要接受处罚等等,可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02

另一方面,A公司为主播提供了直播场所、设备等,制定收入分配标准,且直播活动系A公司主营业务及主要收入来源,可见主播提供劳动的过程对A公司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因此双方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A公司在起诉前未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

最终,湖里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法官说法

从属性是界定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关键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成为当下的热门职业。作为一种新兴的就业形态,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不能拘泥于书面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履行情况综合判定。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为劳动关系,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简单来说,如果主播需服从经纪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性越强;反之,如果主播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直播活动,经纪公司主要为主播提供如商务谈判、资源对接等服务,并按照约定比例分享收益,双方之间的从属性较弱,更多体现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特征,可按一般民事合同关系界定。

实践中,除合同条款外,通常还需结合诸如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体现的直播运营管理模式等情况综合判断。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晚报社联合出品 案例提供:李福清 文稿:欧璐)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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