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福建全省市场监管部门深化拓展“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行动,深入实施市场监管“九大工程”,强化合同行政监管及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管,开展重点行业格式条款整治,加大野生动植物保护力度,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以案释法、警示教育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福建省市场监管局现公布12件合同、野生动植物市场典型案例。 案例1、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案 当事人与邵武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福建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小区业主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含有:“按质监部门规定对电梯、消防、安防、发电机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的费用由物业方单独列账,由相应设计配置使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所有(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等内容。 根据《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根据《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的日常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付。当事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其所服务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本应用业主所缴纳的物业费来支付电梯检测费,而当事人却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另行向业主收取电梯检测费,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消费者,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14912元,并没收违法所得95760元,罚没款共计210672元。 案例2、平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当事人开展电动车租赁等经营活动,其与承租人签订《电动自行车租赁合同》和《电动自行车租赁合同确认书》(以下称《合同》、《确认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该《合同》为格式文书,在签订时未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等显著方式,提请承租人注意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合同》第4条“乙方权益、责任和义务”中约定有“乙方(承租人)同意自行为租赁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及相关商业险。租赁期24小时乙方有权请求甲方协助办理车辆上牌服务,如未要求又未提出,视为乙方默认自行办理上牌”等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 3.《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同意归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规定协商不成的争议由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排除或者限制了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的权利。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4.《确认书》中有“承租人提前退租或归还视为违约,需缴纳违约金2300元;车辆丢失赔偿金5500元”等内容。因每辆电动自行车的成本3500元,承租人丢失车辆却需赔偿5500元,明显超出合理数额。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漳州市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0000元。 案例3、惠安县某婚纱馆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当事人惠安县某婚纱馆使用的格式合同中“注意事项”含有“已经定了档期租用礼服,伴娘服,婚纱一概不退不换!可改期,可转让其他婚期的新娘”等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违法行为。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泉州市惠安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案例4、莆田市某健身有限公司涵江湖园路分公司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莆田市某健身有限公司涵江湖园路分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消费服务合同“会籍申请表”中,标注有“我亦明白已缴付贵俱乐部之款项将不获退还”“本会所不办理会员退会手续”“本会所保留绝对酌情权以修改本章程”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构成以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莆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3100元。 案例5、大田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当事人所使用的《报名表》中含有“卡种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也不可转为其他用途的费用”等内容,其中“卡种”指代的是报名对应的课时课程。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以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明市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案例6、厦门某营业部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案 当事人所使用的“一日游旅游合同”中“其他约定”一栏有含有“节假日期间,因未购到当天船票,旅行社全额退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游客来到某地旅游,签订一日游合同并支付费用,付出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旅行社收取费用根据约定提供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该条款中经营者单方面以格式条款约定以节假日期间未购到船票为由,只退款而不承担责任,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而其没有约定违约的责任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停止使用原合同并重新制作新合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7、南安市某滋补商行购买、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熊胆粉案 南安市某滋补商行(经营者林某某)支付36000余元购买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熊的熊胆为原材料的熊胆粉等制品,并将购进的熊胆粉部分对外销售,销售金额43500元,违法所得75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属于购买、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检察院审定,当事人犯罪行为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等从轻情况,决定不起诉,将案件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泉州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7000元(违法所得另案没收)。 案例8、古田县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松口蘑案 古田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野生植物保护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其从云南某食用菌业有限公司采购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松口蘑,共销售44单,货值金额共计9323元。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的规定,构成了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宁德市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8646元,并没收违法所得9323元。 案例9、黄某销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金豆案 当事人黄某到漳州市龙海区购买35株老桩金豆,并通过其微信视频号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销售,案发时已销售3株野生金豆,违法所得4380元,未售出的32株金豆被查扣并被妥善处理。经司法鉴定,当事人所收购、销售的金豆全部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金豆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漳州市南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罚款1358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380元。 案例10、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餐饮店经营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滑鼠蛇案 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餐饮店在相关部门联合检查时被发现存有6条活体蛇,现场提供活体蛇的供货方营业执照照片及付款记录证明其来源,无法提供活体蛇的合法养殖证明。经鉴定,上述活体蛇为滑鼠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查,该餐饮店总计售出2条滑鼠蛇,总经营额830元,成本363元。餐饮店经营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漳州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罚款7939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67元。 案例11、莫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案 当事人莫某某先后用微信扫码支付和现金支付等方式非法收购5只野生画眉鸟。经鉴定,涉案画眉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每只价值5000元。当事人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其收购行为未造成野生保护动物死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自愿认购碳汇2500元,替代性修复其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案例12、龙岩市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田七案 龙岩市某医药公司将从龙岩市长汀县农产品市场购进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田七全部销售完毕,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的规定,构成未经批准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罚款5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7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