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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场监管局发布整治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来源:漳州市市场监管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22 01:15:16    分享到:

为巩固深化农村假冒伪劣食品综合治理成果,着力净化农村消费环境,确保农村食品质量安全。漳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聚焦原料污染、知假造假、欺骗误导消费等问题,按照严肃查处一批假冒伪劣食品、办理一批违法案件、严惩重处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固化形成一批制度成果的要求,扎实推进农村假冒伪劣食品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现将2025年第二期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福建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如实录入食品追溯信息

2025年3月5日,长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长泰县某茶叶店进行检查。现场在货架上发现一款名为“天竺岩茶”的产品,生产日期:2025年2月10日,生产商:福建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5062500086。执法人员现场通过漳州市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查询福建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录入情况,发现该公司销售上述茶叶到长泰县某茶叶店时未如实录入食品追溯信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长泰区市场监管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案例二

东山县某某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违法的食品案

2025年1月10日,东山县市场监管局收到群众举报当事人生产的冰金枣产品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的线索。2025年1月10日,东山县市场监管局组织执法人员对东山县某某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冰金枣产品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属于预包装食品的冰金枣产品,净含量70克,生产日期2024年9月3日,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该产品标签也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以上标签违法的产品8件,成本195元/件,总成本1560元;销售价210元/件,全部售出,共得销售款1680元,获利120元。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5080元。

案例三

漳州高新区九湖某某海鲜店涉嫌经营不合格明虾案

2025年2月24日,漳州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建宁县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前往当事人注册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经营的明虾经监督抽检,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调查后,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高新区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元;2.罚款2000元;3.警告。

案例四

龙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蛋黄三角蛋糕案

龙海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黄三角蛋糕(肉松沙拉味)”于2024年11月13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被检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1月18日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以上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开具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召回不合格食品,并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及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龙海区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1月20日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0200元。

案例五

某某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案

2025年2月,漳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对某某食品(漳州)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公司涉案食品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构成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行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漳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

案例六

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4年10月15日,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对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云霄元光分公司所经营的标称青津果(橄榄蜜饯)(生产日期:2024-08-27 规格:125克/盒)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涉案抽检批次不合格的青津果(橄榄蜜饯)为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

2025年1月2日,华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在投配料糖渍时,因操作不规范而导致糖精钠超限量。2024年8月31日,当事人以2.5元/盒的售价将上述批次青津果(橄榄蜜饯)全部销售给漳州市龙文雅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总额3000元。漳州市恒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云霄元光分公司正是从漳州市龙文雅旺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的青津果(橄榄蜜饯)经抽检被判定不合格而案发。

当事人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3月13日,华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作出罚没款5.3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平和县某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案

2025年4月8日,平和县市场监管局对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的福建省平和某某中学食堂进行检查,发现5瓶未启封的某某生抽王(酿造酱油),其中1瓶生产日期为20240709/F,另外4瓶生产日期为20230207/F,保质期均为18个月,根据该酱油标示的保质期,4瓶酱油已超过保质期限8个月。该校出示购入凭证《福建省平和某某中学食材购买明细》,凭证显示供货商为平和县某某便利店,销售日期为2025年2月9日,销售时上述4瓶酱油已过保质期6个月。

经查,系当事人于2023年3月13日从平和县某某副食店购入生产日期为20230207/F的某某生抽王酿造酱油5箱,每箱6瓶,规格为1.8L/瓶,于2024年9月14日购入生产日期为20240709/F的某某生抽王酿造酱油5箱,每箱6瓶,规格为1.8L/瓶,购入时均未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与福建省平和某某中学签有采购合同。2025年2月9日,当事人由于疏于食品安全管理,将4瓶已经超过保质期6个月待退货销毁的生产日期为20230207/F的某某生抽王酿造酱油与8瓶生产日期为20240709/F的某某生抽王酿造酱油混装,共发货2箱。平和县某某便利店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某某生抽王酿造酱油致使流入市场。

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平和县某某保健品经营部销售“三无”食品案

2025年2月13日,平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至当事人门店进行检查,在店内待售区域发现3瓶四宝粉、2瓶洋参田七粉、1瓶三七陈皮粉,均为三无食品。经查,当事人将购进的盒装燕窝拆散销售,用透明罐子包装,并未标明生产厂家、SC证号、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信息,散装销售50g,单价16元/克,成本10元/克,共计销售额800元,共获利300元。上述2款产品,共计销售额1260元,共获利480元。

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3瓶四宝粉、2瓶洋参田七粉、1瓶三七陈皮粉和违法所得1260元,并处以5000元罚款。

案例九

华安县丰山镇某某餐饮店非法使用“硼砂”加工炸酥肉和面条案

2025年4月27日,华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安县丰山镇某某餐饮店位于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人民路45号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加工场所现场查获“硼砂”3625克,当事人涉嫌在食品加工时非法添加“硼砂”。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华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现场待售的面条和炸酥肉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当事人所加工的炸酥肉和面条均检出“硼砂”的化学成分。

经查,从2024年3月份开始,华安县丰山镇某某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杨某某为了使所加工制作的炸酥肉和面条更有弹性,卖相更好,吃起来也更筋道,就在和面水内加入小撮“硼砂”,尔后进行和面,用所和的面进行炸酥肉和面条加工制作,并在店内销售所制成的面条和炸酥肉。至案发时止,现场查获涉案面条11.33公斤、炸酥肉0.4公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的实际经营者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在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已将本案移送县公安局,予以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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