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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福建新消费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8-20 11:35:23    分享到:

为更好地发挥案例的指导引领作用,展现福建法院海事审判工作成效,日前,福建省法院组织开展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经过初筛、复评,在省法院、厦门海事法院报送的37个案例中,最终确定入选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这8个典型案例,主要涉及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充分展现了福建法院在海洋环境资源保护、海运市场秩序维护、营商环境优化改善、纠纷争议实质化解等方面职能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充分展现了司法审判实践对现行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作出的有益探索以及对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理念,为统一我省法院海事案件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提供借鉴和指导。

曹某山诉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厦门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打破“密行”原则向班轮船东“预告”扣船申请,实现多方共赢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曹某山与厦门某船务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并于同年7月被派遣至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所属的“EVER CENTER”轮担任机工一职。后曹某山以工伤为由,在上海下船,并于2024年2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支付在船工资、隔离期休假工资、病假工资等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并确认上述债权就“EVER CENTER”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起诉后,因当事船舶即将停靠上海港,曹某山随案提出扣押船舶申请。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债权人基于船员工资、海难救助等22种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但考虑到班轮具有航程固定、航行时间固定、停靠港口固定等特征,且信誉良好,综合考量在案诸因素后,法院通过对接境外船舶境内代理,将船舶扣押申请预告境外当事人。“EVER CENTER”轮班轮经营人台湾某航运公司在收到船舶扣押预告后,立即转告船东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该船舶管理公司主动提供足额担保,曹某山撤回扣押船舶申请。此后,经征询双方意见,法院将该起涉外涉台争议委托大陆首个涉台海事纠纷解决中心“福建省涉台海事纠纷解决中心”调解。2024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曹某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打破传统扣船做法、创新“班轮扣押预告”模式的首例涉台涉外海事案件,为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扣押制度提供了新的实践经验和样本。

班轮是全球航运的重要形式和航运经济的重要组成。根据此前保全惯例,法院审查扣船申请后一般不通知被申请人,即“密行”作出裁定并直接扣押班轮。此举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将导致航运中断、数千个集装箱货物运输延滞,批量引发连环贸易、航运纠纷的“蝴蝶效应”。厦门海事法院抓住班轮运输资信良好、航线固定不易“跑路”的特征,打破常规,及时向船东“预告”扣船申请,通过接受担保使船舶继续营运,实现申请人权益有保障、班轮运输及众多货主权益不受影响等多方共赢,在提升司法效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有效助力公开、透明营商环境建设。同时,本案突破程序功能限制,利用程序契机解决实体纠纷,极大减省当事人诉讼成本,为拓展实质化解纠纷路径提供有益经验。

金门县政府与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明、深圳市某油品销售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积极依法行使管辖权,倡导两岸守护海洋生态共同理念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5日,上海某海运公司所属“港泰台州”轮遭受超强台风“莫兰蒂”影响,自厦门港锚地漂流至金门海域并搁浅,事故导致船体受损、船上燃油泄漏。金门县政府为此成立海洋油污染紧急应变中心,组织环保局、海巡、岸巡及其他相关单位等的人员,配合潮汐布放海上拦油索,进行岸际吸油棉索布放及沙滩除污作业。期间,金门县政府商请厦门海事局派遣两艘油驳船参与了残油抽除作业。救援及清污工作完成后,由于对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及具体金额等产生争议,金门县政府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案涉船舶所有人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明赔偿堵漏、清污等作业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975623.37元,并诉请事故发生之时的船舶实际控制人深圳市某油品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金门县政府作为负责案涉燃油泄漏事故发生区域海洋污染处理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采取预防措施并产生相关费用,其有权就相关费用主张索赔。案涉漏油事故完全是因“港泰台州”轮实际控制人深圳市某油品销售公司的过失所致,依照事故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明则可以免责。故判决深圳市某油品销售公司向金门县政府赔偿合理的防污清污费用合计人民币1596710.0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金门县政府主动选择在大陆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台湾同胞对大陆海事司法的认同与信任。从立案、审理至判决,厦门海事法院在诉讼全流程中落实同等待遇,依法平等保护两岸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案判决针对法律适用、责任主体、行为性质、费用认定等多方面疑难复杂问题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均服判息诉,彰显了大陆海事司法的公正与专业,是以高质量司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打造涉台司法服务优选地的又一次成功实践。同时,本案涉及厦金海域环境,事关两岸融合发展和民生福祉。厦门海事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金门县政府关于赔偿其在清除海洋污染、恢复环境治理方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在维护好台胞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力倡导和鼓励了两岸守护海洋生态的共同理念,有利于促进两岸进一步开展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协作。

 林某清、福安市某水产养殖公司等诉平潭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

——准确解释法律精神,合理兼顾承运人责任限制和养殖户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锦富航6”轮系平潭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所属船舶,船务公司就该轮投保了船舶一切险。2021年5月18日,“锦富航6”轮因过失触碰福安市某水产养殖公司(下称水产公司)养殖设施以及许某光、林某清等8名养殖户龙须菜、鱼类,造成损失高达数百万元(其中水产公司和林某清损失分别为102万多元、167万多元)。船务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遂通知水产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视为放弃债权。水产公司和许某光对基金的设立提出异议,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设立基金。后水产公司和林某清均未申请债权登记,而是提起要求船务公司赔偿养殖损失的两案关联诉讼,分别诉请船务公司赔偿202万元和776万元。船务公司在两案中辩称,水产公司、林某清未在债权登记公告发布后6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视为放弃债权,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逾期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立法目的在于表明责任人因一起海损事故的赔偿责任限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进而催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逾期则无权要求责任人在基金之外承担责任。由此,对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视为放弃债权”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只有当逾期申请债权登记的同时基金又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才视为放弃债权。据此判决:水产公司、林某清应在责任限制基金与如期登记的债权的差额范围内受偿。福建高院二审维持水产公司案判决后,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驳回其再审申请。因基金余额充足,水产公司、林某清的债权悉数受偿,包括该两案在内因案涉事故引发的4起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兼具民生性和专业性特点的典型海事案件。案涉债权人水产公司是村集体企业,事故中实际利益受损的是全村200多户1500多名渔民;另一债权人林某清所涉债权亦高达近200万元,此外还有举债养殖的多个养殖户,为此各方多次信访维权。本案判决坚持天理、国法、人情相融合,对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作契合立法目的的限缩解释,不因受害人的程序性过失而令其丧失全部实体利益,使得“文本法”与百姓“内心法”相融合,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判决充分考虑船方已经由保险和基金两大制度分散风险的实际,合理兼顾承运人责任限制和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有利于促进海运业和海上养殖等相关行业协调健康发展,对今后类案审理也具有参考借鉴作用。

厦门某公司诉马绍尔群岛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深入阐释国际公约精神,促使纠纷判前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6日,马绍尔群岛某公司所属的利比里亚籍HC轮载运71750吨印尼动力煤从印尼开往中国。该轮在靠泊罗源港过程中触碰养殖区,造成养殖物和养殖设施损坏,后被养殖户扣留,直至同年6月21日才靠泊卸货。2023年10月,该批动力煤的买方厦门某公司以HC轮船东迟延交货,造成其赔付下家煤价下跌、煤炭热值减损的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船东马绍尔群岛某公司等共同赔偿损失10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船东方辩称,HC轮触碰养殖区是船员驾驶船舶过失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可以免责,厦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HC轮触碰养殖区是因其船员驾驶船舶过失所致。养殖户扣留船舶期间,船东未怠于应对,而是积极提供担保以期尽快开航卸货,不存在过失。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船东无需赔偿厦门某公司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在合议形成一致意见、送达判决书前,法院考虑到厦门某公司对海商法特殊性不熟悉且确实存在受损的情况,对其进行释法说理工作,最终厦门某公司在充分理解海商法精神的基础上申请撤回起诉,并声明不再就本案纠纷向船东方提起诉讼,案涉纠纷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承运人对船员航海过失等非自身过失免责源于《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公约》),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奉行,也为我国海商法所吸收。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准确理解上述规定,认定国外船东享有免责权利,保护其合法权利,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与国际接轨的态度和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的司法理念,有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同时,针对原告方对海商法特殊规定的不理解,从立法目的、政策背景层面深入浅出解释法条本意,促使原告撤回起诉,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和损失,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又有效宣传、普及海商法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保障海运业长远发展的立法目的,为企业日后规范经营、合理维权提供了借鉴。

 厦门某公司与泉州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依法适用“可预见”规则认定融资成本损失,准确界定违约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6日,泉州某公司(买方)与厦门某公司(卖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公司建造一艘价格为12880万元的船舶,在完工试航后出售并交付给泉州某公司,违约责任包括按年利率9%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支付建造船舶所有成本等。合同签订后泉州某公司支付了两期款项共计1390万元,但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款项。某银行厦门分行已就三期款项向泉州某公司及其指定公司出具了《预付款保函》。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厦门某公司的损失经司法评估,扣除已收取进度款后为10724371.49元,应计入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987406.61元,其中保函保证金实际资金成本1241723.59元;如保证金按存款利息1.0953%标准、保证金利率和1390万元进度款利息按专项利率5.0825%标准计算,保函保证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的资金成本金额为524720.44元;专项贷款利息未计入损失。2019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泉州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厦门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并赔偿损失15913982.8元。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了卖方即厦门某公司向买方提供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义务,厦门某公司为此支出了保函保证金。因泉州某公司违约导致厦门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由泉州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厦门某公司支出的成本仅为三期保证金本金,由此产生的损失为依附于本金的利息损失,厦门某公司所享有的相应债权亦为利息债权。厦门某公司称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船舶建造而向银行融资贷款,由此支出的利息成本应由泉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厦门某公司是否存在融资必要及具体成本不属于泉州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事项,故对厦门某公司关于该部分融资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泉州某公司应赔偿厦门某公司损失10724371.49元(含保证金成本524720.44元)。

【典型意义】

船舶建造合同往往所涉标的额巨大,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履行造船义务过程中,需要投入实物物资、设计、检验、制造、人力及资金成本等有形或无形资产,一旦发生违约,定损较为复杂,容易引发争议。在法律适用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并参照适用第十八章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因船舶建造所涉标的额巨大,当事人多有融资需求,本案明确了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认定违约责任中的融资成本损失的计算范围和方式,同时厘清了资金投入中本金和利息的不同性质认定,为当事人提供可预期的违约成本,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厦门某矿产公司与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等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

——明晰信用证“欺诈例外”认定标准并及时止付,避免守约方巨额损失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厦门某矿产公司(买方)与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卖方)签订5万吨铁矿石贸易合同,并约定货物由阿曼苏哈尔港(SOHAR PORT)船运至中国港口,承运船舶为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所属“阿克鲁斯”轮(M/V ACRUX)。厦门某矿产公司依约向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金额为5000余万元的信用证。2024年1月17日,厦门某矿产公司收到开证行某银行发来《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并附货物已装船清洁提单。但根据船舶轨迹、吃水线等记载及实际船东反馈,厦门某矿产公司认为该轮至今仍停泊在起运港,并未装货,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存在提单欺诈的高度盖然性。案涉信用证已届承兑付款期限,如未能及时止付,将使厦门某矿产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据此,厦门某矿产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证的申请,并提供足额担保。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但在基础买卖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可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此为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欺诈例外。故此,厦门某矿产公司以受益人及船东提单欺诈为由申请信用证止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且其已为止付申请提交可靠、充分的担保,据此,依法裁定准许厦门某矿产公司止付信用证申请,并及时通知开证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嗣后,法院组织厦门某矿产公司与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就包含贸易纠纷及信用证止付赔偿等事宜进行调解,促成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认可法院止付裁定,并向厦门某矿产公司支付75万元赔偿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出现的具有代表性的新类型航运金融纠纷,案件标的大,涉及中国、阿曼、新加坡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多个企业及银行机构,具有涉外涉台因素。厦门海事法院通过明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并及时止付,避免了守约方5000万元损失,在打造“安商护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同时,倡导诚实守信的国际商事交易原则,有效助推国际信用证实务规范健康发展。同时,法院突破程序功能限制,以止付令为契机促成实体争议实质化解,实现从“一案了”到“数案结”。本案的高效专业裁处,平等保护了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与认同,是法院全面融入两岸融合示范区建设,助力构建更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唐山某海运公司与黄某谈、林某俊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呼应当事人多元司法需求,破解附条件、附期限海事债权的权利保障缺位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日,黄某谈、林某俊与唐山某海运公司约定:黄某谈、林某俊将其所有的“美济”轮挂靠于唐山某海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2023年7月10日,上海沪某公司以“美济”轮欠付加油款203035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谈、林某俊、唐山某海运公司连带清偿加油款项。此后,“美济”轮因他案进入执行程序,并被厦门海事法院拍卖。厦门海事法院同时发布公告,要求与该轮相关的海事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唐山某海运公司主张,如果前述尚在审理的加油款诉讼中其最终被判决需向上海沪某公司承担责任,则其有权向实际船东黄某谈、林某俊追偿,故其就该项追偿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厦门海事法院准予登记,唐山某海运公司提起确权诉讼。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在上海沪某公司追索加油款诉讼中,唐山某海运公司被判决需承担责任,且唐山某海运公司实际向上海沪某公司清偿了债务,因该债务系挂靠人黄某谈、林某俊的船舶经营债务,唐山某海运公司系代替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唐山某海运公司有权向挂靠人追偿。与普通的海事债权不同,上述追偿的海事债权系附条件的海事债权,需待唐山某海运公司在加油款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并且其向上海沪某公司实际清偿债务等条件成就。法院认定附条件的海事债权和附期限的海事债权,均属于海事债权,为防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限逾期,进而造成失权的不利后果,附条件、附期限海事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请求判决确认债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最终判决支持唐山某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项附条件的海事债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我国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制度,经过多年运行,集中登记和处理了大量海事纠纷,对于加快海事事故处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航运业经营风险的可预见性、服务保障航运强国、海洋强国战略,均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从实质化解纠纷出发,积极呼应当事人的多元司法需求,不拘泥于传统债权登记做法,兼顾“效率与公平”,明确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海事债权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可以判决确权的裁判规则,填补了以往实践中附条件、附期限海事债权的权利保障缺位问题,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对各类性质的海事债权一视同仁依法保护的司法态度,强化了海事债权登记、确权制度在船舶拍卖价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高效有序分配债权的积极作用,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的完善作出有益探索,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专业、务实与高效。

浙江某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等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依法签发海事强制令,有力维护海运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俄罗斯某公司期租香港某海运公司所属“Star Bright”轮,自俄罗斯圣彼得堡装载60个集装箱、价值数百万元的木材,运往中国江苏太仓,收货人为浙江某物产公司。2024年1月10日,香港某海运公司告知浙江某物产公司,因俄罗斯某公司欠付租金,其已解除船舶租约,船载60柜木材将被卸载于厦门某码头公司堆场;浙江某公司需支付每柜3000美金的担保金方能提货,且提货后需自行安排后续运输。浙江某公司因急需木材投入生产,以保险公司保函作为反担保,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被请求人俄罗斯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厦门某码头公司立即交付货物。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某公司提交的电放提单抬头为俄罗斯某公司,且该提单是以俄罗斯某公司英文名为后缀的邮箱发送,由此可以初步认定浙江某公司是提单权利人。鉴于案涉木材到港已有两个多月,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要件要求,在浙江某公司已经提供足额反担保的情况下,应准予其强制令申请。据此,裁定准许浙江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俄罗斯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厦门某码头公司交付60柜集装箱货物。请求人随后在法院的协调下,及时提取了案涉货物,俄罗斯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厦门某码头公司亦未就放货行为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近年来,船东因承租人爆雷而转嫁风险、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的事件时有发生。货主往往因急需提取货物且担心诉讼周期长而选择与船东私了,支付巨额提货费用(俗称赎金)。此种不合理现象助长了船东违法扣货的不良风气,严重扰乱海运市场秩序,影响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海事强制令制度赋予海事请求人在紧急情况下申请法院直接纠正被请求人违法或违约行为的权利,其作为非诉特别程序,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精准把握审查条件,依法果断作出海事强制令,充分发挥海事强制令快捷高效及时止损的特殊作用,有效震慑船东违法行为,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权威和海运市场的秩序。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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