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李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关系,他们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幸福美满。李先生是一位成功的企业家,为了保障家人未来的生活,他考虑购买一份高额的人寿保险。 李先生决定以自己为投保人,妻子张女士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过程中,李先生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了他们的夫妻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经过审核,确认李先生对张女士具有保险利益,从而顺利承保。然而,假设李先生和张女士并非夫妻关系,而只是普通朋友。李先生在未告知张女士的情况下,以自己为投保人,张女士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这种情况下,由于李先生对张女士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一旦发现,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分析】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条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温馨提示】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前提条件。这一原则不仅保障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真正发挥其风险保障的作用。请消费者在投保时注意此项原则。 (通讯员 刘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