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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适用“可预见”规则认定融资成本损失,准确界定违约责任范围

来源:福建新消费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8-21 02:15:17    分享到:

为更好地发挥案例的指导引领作用,展现福建法院海事审判工作成效,日前,福建省法院组织开展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经过初筛、复评,在省法院、厦门海事法院报送的37个案例中,最终确定入选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这8个典型案例,主要涉及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充分展现了福建法院在海洋环境资源保护、海运市场秩序维护、营商环境优化改善、纠纷争议实质化解等方面职能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充分展现了司法审判实践对现行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作出的有益探索以及对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理念,为统一我省法院海事案件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提供借鉴和指导。

厦门某公司与泉州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依法适用“可预见”规则认定融资成本损失,准确界定违约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6日,泉州某公司(买方)与厦门某公司(卖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公司建造一艘价格为12880万元的船舶,在完工试航后出售并交付给泉州某公司,违约责任包括按年利率9%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支付建造船舶所有成本等。合同签订后泉州某公司支付了两期款项共计1390万元,但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款项。某银行厦门分行已就三期款项向泉州某公司及其指定公司出具了《预付款保函》。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厦门某公司的损失经司法评估,扣除已收取进度款后为10724371.49元,应计入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987406.61元,其中保函保证金实际资金成本1241723.59元;如保证金按存款利息1.0953%标准、保证金利率和1390万元进度款利息按专项利率5.0825%标准计算,保函保证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的资金成本金额为524720.44元;专项贷款利息未计入损失。2019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泉州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厦门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并赔偿损失15913982.8元。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了卖方即厦门某公司向买方提供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义务,厦门某公司为此支出了保函保证金。因泉州某公司违约导致厦门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由泉州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厦门某公司支出的成本仅为三期保证金本金,由此产生的损失为依附于本金的利息损失,厦门某公司所享有的相应债权亦为利息债权。厦门某公司称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船舶建造而向银行融资贷款,由此支出的利息成本应由泉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厦门某公司是否存在融资必要及具体成本不属于泉州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事项,故对厦门某公司关于该部分融资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泉州某公司应赔偿厦门某公司损失10724371.49元(含保证金成本524720.44元)。

【典型意义】

船舶建造合同往往所涉标的额巨大,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履行造船义务过程中,需要投入实物物资、设计、检验、制造、人力及资金成本等有形或无形资产,一旦发生违约,定损较为复杂,容易引发争议。在法律适用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并参照适用第十八章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因船舶建造所涉标的额巨大,当事人多有融资需求,本案明确了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认定违约责任中的融资成本损失的计算范围和方式,同时厘清了资金投入中本金和利息的不同性质认定,为当事人提供可预期的违约成本,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责任编辑:沙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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